(2014)青民初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2014-759号原告青龙农行诉王青山等3人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第7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10540058-8。法定代表人李俊胜,行长。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路***号。委托代理人赵玉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姜成华,该行职员。被告王青山,男,汉族,农民,1955年6月19日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守山,男,汉族,农民,1959年6月19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徐建,男,汉族,农民,1965年7月2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王青山、王守山、徐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君、姜成华、被告王青山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俊胜、被告王守山、徐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青山于2012年5月21日向我行借贷款30000元,贷款用于蔬菜大棚,三户联保贷款。被告王守山、徐建为担保人,该笔贷款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现已逾期。被告王青山以亏损为由,拒不履行还款,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利息×借款天数×罚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对逾期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对违约使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100%加收罚息。保证人王守山、徐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青山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情况属实。被告王守山、徐建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青山、王守山、徐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复印件)。2、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青山签订的农户小额款业务申请表。3、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青山、王守山、徐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因证与证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所以本院对上述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王青山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有效期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对逾期执行基础利率上浮50%,对违约使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100%加收罚息。被告王守山、徐建为担保人,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青山支付人民币30000元,王青山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此后停止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贷款已逾期,且被告王青山不再履行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2010年6月25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王青山、王守山、徐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既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那么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现原告提出要求由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支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0%,逾期上浮50%,违约上浮100%计算)。被告王守山、徐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王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