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11号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与李耀荣,冯容桂,冯沛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李耀荣,冯容桂,冯沛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11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李景棠。委托代理人欧冬花、刘颜健。被告李耀荣,男,1959年5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冯容桂,女,1961年12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冯沛超,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下称西南信社)诉被告李耀荣、冯容桂、冯沛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月梅、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冬花、刘颜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荣、冯容桂、冯沛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耀荣因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09年5月16日与被告李耀荣签订了信借合字第911021120091722号《贷款合同》、与被告冯沛超签订信保合字第911021020091722号《保证担保合同》及与被告冯容桂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约定被告李耀荣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月利率为5.178‰;不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7.767‰;被告冯容桂是李耀荣的妻子,其确认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冯沛超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后2年止。原告依约于2009年5月16日向被告李耀荣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李耀荣又因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与被告李耀荣签订了信借合字第911021120092818号《贷款合同》、与被告冯沛超签订��保合字第911021020092818号《保证担保合同》及与被告冯容桂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约定被告李耀荣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月利率为5.465‰;不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8.1975‰;被告冯容桂是李耀荣的妻子,其确认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冯沛超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后2年止。原告依约于2009年8月11日向被告李耀荣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耀荣于2009年12月10日偿还了原告信借合字第911021120091722号《贷款合同》本金20000元,之后,被告李耀荣没有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耀荣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67813.33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247813.33元。被告冯容桂没有履行共同清��责任,被告冯沛超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债权构成损害。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耀荣、冯容桂立即偿还原告信借合字第911021120091722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9233.88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109233.88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767‰计算的利息和复利;2、被告李耀荣、冯容桂立即偿还原告信借合字第911021120092818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579.45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138579.45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1975‰计算的利息和复利;3、被告冯沛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3个被告负担。被告李耀荣、冯容桂、冯沛超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告李耀荣、冯容桂、冯沛超身份证(盖有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章),证明3个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2份,证明被告李耀荣向原告申请借款。3、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耀荣发放了贷款。4、贷款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5、保证担保合同2份,证明保证人冯沛超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6、共同债务确认书2份,证明冯容桂确认上述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7、收回贷款本金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具体情况。8、本息清单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李耀荣欠本息的具体情况。9、特快专递2份,证明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李耀荣、冯沛超催收借款,被告李耀荣已签收。10、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主动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李耀荣、冯沛超签名确认。11、证明2份,证明西南街道青岐��民委员会协助原告对被告所欠债务进行催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盖有校对章的复印件,被告李耀荣、冯容桂、冯沛超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李耀荣、冯沛超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言明拖欠上述借款的本息金额及担保期限为收到该通知书之日后2年止,被告李耀荣、冯沛超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耀荣与原告西南信社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冯沛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耀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请被告李耀荣归还拖欠的贷款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同期内的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因逾期罚息实质上已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考虑计算复利,实际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不公平,因此,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不能计算复利。被告冯容桂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其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冯沛超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言明担保期限为收到该通知书之日后2年止,被告冯沛超有签名确认。据此,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耀荣、冯容桂、冯沛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荣、冯容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信借合字第911021120091722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具体为:①2009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178‰计算利息、罚息、复利;②2009年月12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以本金800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178‰计算利息、罚息、复利;③从2009年12月12日起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7.767‰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耀荣、冯容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信借合字第911021120092818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具体为:①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465‰计算利息、罚息、复利;②从2010年8月1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8.1975‰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冯沛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被告李耀荣、冯容桂、冯沛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