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栾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景文与李红献、李建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文,李红献,李建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915号原告李景文,男,汉族,1958年6月29日生,住栾川县。被告李红献,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生,住栾川县。被告李建万,男,汉族,1958年6月4日生,住栾川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李景文与被告李红献、李建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文、被告李红献、李建万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428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和还款保证各一份,对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28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2月11日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条及《还款保证》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欠款,并约定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和口头约定月利率的事实。二被告辩称:1、借条属实,但借条是在违背本人真实意愿情况下所写,欠款是在二人为韩俊明(韩圪塔)担保所欠;2、借条中款项二人不知如何算得;3、本案应通知朱丛敏等人到庭。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二被告对其二人在借条和《还款保证》上面的签名、捺印及口头约定月利率40‰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款数额不实。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及朱丛敏三人作为担保人,为韩俊明(韩圪塔)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借)李景文现金玖万肆仟贰佰捌拾元正﹤94280元﹥于2013年4月11日还清,若到期不清,愿付违约金每天200元。李红献、李建万二人自愿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李红献;借款人:李建万。2012年12月11号。”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载明:“李红献、李建万于2012年12月11日在李景文处借款玖万肆仟贰佰捌拾元,定于2013年4月11日还清,保证每月利息在当月11日前付清。保证人:李红献;保证人:李建万。2012年12月11日。”逾期后,二被告尚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先以自己名义为韩俊明(韩圪塔)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和《还款保证》,约定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息、逾期违约金,应视为二被告对该笔债务的承担和认可,二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辩称借款凭证是在违背本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献、李建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景文借款942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李红献、李建万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舟审 判 员 杨当柱人民陪审员 陆艺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延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