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锋耀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俞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锋耀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俞惠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宁波市江东锋耀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375号钧兴电子机电市场a区*排*号。法定代表人:张耀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北豪。被告:俞惠忠,宁波市鄞州下应美惠树脂砂轮厂业主。原告宁波市江东锋耀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耀公司)为与被告俞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北豪、被告俞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锋耀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棕刚玉,约定由原告送货,被告凭送货回单付款。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价款1028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02850元。被告俞惠忠答辩称:拖欠原告的价款102850元已付清,仅尚欠原告一笔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价款10100元未付。原告锋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十一份及增值税发票六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2850元的事实;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支付过五笔价款的事实。被告俞惠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记账凭证五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价款中的92750元,尚欠1010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原告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而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中未有原告公司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名,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相应价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结账方式为现金结账。原、被告双方确认2011年7月27日前的价款均已现金结清。2011年7月27日后,原告向被告陆续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有五份发票的价款未全额付清(该五份增值税发票号及金额分别为:no.03015119,金额为20020元;no.02344395,金额为28003元;no.02608934,金额为18800元;no.03073184,金额为18810元;no.02024980,金额为9400元;no.05346219,金额为975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了发票号为no.03015119(金额20020元)中的12020元。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了最后一笔价款为10100元的业务,原告并未开具该笔业务的增值税发票。综上,被告现实际尚欠原告价款102863元。本院认为,原告锋耀公司与被告俞惠忠之间发生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先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凭发票与被告进行现金结账,故被告实已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仅剩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价款10100元未付;而原告称双方交易习惯系凭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与被告进行结账,涉案价款的增值税发票虽已交付给被告,但送货凭证仍在原告处,故涉案价款并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账依据仅凭增值税发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涉案价款,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2850元的请求,系其在权利范围内的自行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锋耀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价款10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减半收取计1178.5元,由被告俞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 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