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陈有权,李大妹,高亚金,陈火珍,黄光晓,刘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陈有权,李大妹,高亚金,陈火珍,黄光晓,刘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化州支行),住所地化州市河东上街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南武,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成、李志钊,农行化州支行员工。被告陈有权,联系电话。被告李大妹,联系电话。被告高亚金。被告陈火珍。被告黄光晓。被告刘日梅,广东省住化州市江湖镇连介石龙村128号。原告农行化州支行诉被告陈有权、李大妹、高亚金、陈火珍、黄光晓、刘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海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化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有权、李大妹、高亚金、陈火珍、黄光晓、刘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有权、李大妹、高亚金、陈火珍、黄光晓、刘日梅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联保小组承诺书》,2011年10月15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签订合同编号:N044020620100007796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陈有权发放可循环人民币贷款一笔,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借款在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限内循环使用,该笔借款最后循环日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22日,被告借到款后,不按规定偿还贷款利息,我行信贷管理员多次上门催收,电话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仍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12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3年12月21起计至还清款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0012.00元。上述借款及担保、保证事实有: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联保小组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详见复印件)为凭。因被告严重违反借款合同,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有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李大妹、高亚金、陈火珍、黄光晓、刘日梅承担归还借款连带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有权、李大妹、高亚金、陈火珍、黄光晓、刘日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有权、李大妹、高亚金、陈火珍、黄光晓、刘日梅为联保小组成员,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联保小组承诺书》,承诺若联保小组任何一个小组成员向贵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时,其余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全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0月15日被告陈有权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N044020620100007796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化州支行向被告陈有权发放可循环人民币贷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猪苗,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在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限内循环使用,该笔借款最后循环日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贷款利率7.2%,到期日为2013年9月22日。原告农行化州支行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陈有权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发放可循环人民币贷款3万元。被告贷到款后,不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0日止)。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2月10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陈有权在诉讼期间偿还本金24529.88元,尚欠借款本金5470.12元,没有欠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以后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联保小组承诺书、欠贷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有权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有权应承担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有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70.12元,利息付清(利息计至2014年2月20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5470.12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有权支付上述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妹、高亚金、陈火珍、黄光晓、刘日梅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小组承诺书,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有权追偿。被告陈有权、李大妹、高亚金、陈火珍、黄光晓、刘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470.12元及利息(2014年2月20日前利息已付清,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4年2月21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二、被告李大妹、高亚金、陈火珍、黄光晓、刘日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陈有权、李大妹、高亚金、陈火珍、黄光晓、刘日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海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宛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