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诉被告梁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梁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60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商贸西街26号。负责人何大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坤,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二油矿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大庆分行)诉被告梁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委托代理人白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梁坤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坤发放借款24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房屋、购车,年利率8.58%,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原告将在本合同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未及时归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约定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梁坤与原告又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梁坤以自有房产为其债务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40000元贷款。被告梁坤自2013年6月20日开始连续九个月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梁坤偿还原告逾期本金4288.83元、利息14506.86元、复息14946.47元(截止到2014年2月26日)、未到期借款本金226547元;二、判令被告梁坤按日利率万分之3.575给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三、判令被告梁坤给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911元;四、判令被告梁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如被告梁坤不能偿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将被告梁坤抵押的房屋依法评估、拍卖,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梁坤偿还原告逾期本金5279.53元、利息17579.82元、复息960.99元(截止到2014年4月23日)、未到期借款本金223762.08元;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梁坤按日利率万分之3.575给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梁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举证如下: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1年2月9日,被告梁坤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4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房屋、购车,年利率8.58%,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原告将在本合同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及时归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约定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因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有合同双方的签字或者盖章,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利证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梁坤以自有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因此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有合同双方及抵押登记部门的签字盖章,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40000元贷款。因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贷款本息清单两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4月23日,被告欠原告逾期本金5279.53元、利息17579.82元、复息960.99元、未到期本金223762.08元,合计247582.42元。4.代理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2911元,依据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此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该证据系原件,并加盖合同双方公章,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梁坤未出庭应诉,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9日,被告梁坤(借款人)与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贷款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龙庆劳个借字第物0052号,约定被告梁坤向原告贷款240000元,此项贷款为个人住房抵押消费贷款,只能用于装修房屋、购车,年利率为8.58%,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1年2月9日起到2031年2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梁坤(抵押人)与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抵押权人)又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龙庆劳个抵字第物0052号,被告梁坤以其所有的大庆市让胡路区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4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1年2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梁坤自2013年6月20日开始至原告起诉时连续九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23日,被告剩余贷款本金229041.61元未还,其中逾期本金5279.53元,未到期本金223762.08元,利息17579.82元、复息960.99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911元。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与被告梁坤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梁坤发放贷款240000元义务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连续九个月没有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被告梁坤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及清偿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给付有明确约定,且本案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计收的标准不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梁坤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此笔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梁坤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从原告处贷款24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且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因此,如被告梁坤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应以抵押的房屋依法评估、拍卖,以拍卖款优先偿还欠原告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剩余借款本金229041.61元、利息17579.82元、复息960.99元(截止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梁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三、被告梁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律师代理费12911元;四、如被告梁坤不能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可以被告梁坤抵押的坐落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699元(已减半),由被告梁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魏 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丽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