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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名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名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名东,男,1988年1月6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名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为由,决定对被告人张名东变更起诉,并于2014年3月21日以京海检刑诉(2014)0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名东犯盗窃罪向本院公诉。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贤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名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9月底,被告人张名东在本市海淀区挂甲屯出租房,使用钳子和锤子将门锁砸开后,入户窃取被害人陈×1(女,45岁)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作价)。二、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名东在本市海淀区水墨39号出租房,采用上述方式,入户窃取被害人陈×2(男,28岁)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作价)。三、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名东在本市海淀区一亩园32号出租房,再次采用上述方式,入户窃取被害人刘×(男,23岁)灰色联想笔记本一台(无法作价)。2013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名东经巡逻民警盘问后主动承认以上犯罪事实,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张名东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均未起获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名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名东定罪处罚。被告人张名东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名东于2013年9月底,在本市海淀区挂甲屯出租房,使用钳子和锤子将门锁砸开后,入户窃取被害人陈×1(女,45岁)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作价)。二、被告人张名东于同年10月11日,在本市海淀区水墨39号出租房,采用上述方式,入户窃取被害人陈×2(男,28岁)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作价)。三、被告人张名东于同年10月14日,在本市海淀区一亩园32号出租房,再次采用上述方式,入户窃取被害人刘×(男,23岁)灰色联想笔记本1台(无法作价)。同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名东经巡逻民警盘问主动承认以上事实,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现赃物均未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名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张名东的供述,被害人陈×1、陈×2、刘×的陈述,证人林×、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录像、监控录像,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名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名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名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名东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名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瑶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