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赵旭光与高君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旭光,高君,张凤杰,高圆,高民,高丽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吉林化工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光,男,1963年8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君,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杰,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圆,女,1996年2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民,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华,女,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二社。法定代表人:时东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金伟,村委会副主任。原审第三人:吉林化工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定代表人:孙玮,主任。委托代理人:方滨,该中心职员。上诉人赵旭光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娜,被上诉人高君、高民、高丽华,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家子村)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伟,原审第三人吉林化工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凤杰、高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旭光在原审时诉称:2003年10月6日,高君、高民、高丽华、张凤杰、高圆将自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的集体土地1.56亩承包权转包给我10年。我们私下签的合同虽然没有经过村委会,但后来已经在村委会登记备案。后我一直进行承包耕种。当时约定国家占地关于地上青苗钱、棚的赔偿归我所得,高君只收地钱。我承包期间,地里有1亩2分地的大棚及银杏树、果树若干棵。现该土地被政府征收。高海昌系户主,已经去世,其子女为高君、高民、高丽华。我多次找到高君、高民、高丽华、张凤杰、高圆进行协商,高君、高民、高丽华、张凤杰、高圆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我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由于对此款产生纠纷,八家子村一直未发放。我多次找到村里,村里也进行多次调解,但高君、高民、高丽华、张凤杰、高圆仍拒绝给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君、高民、高丽华、张凤杰、高圆立即给付我地上青苗费及土地附着物款人民币1233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高君、张凤杰、高圆、高民、高丽华在原审时辩称:1、在国家征地的情况下把地交回,并不是个人终止合同。征地时已经是秋季,地上没有青苗,并没有给赵旭光造成青苗损失。2、赵旭光大棚是政府收走了,政府并没有因赵旭光建棚多给补偿,棚的损失不是我们给造成的。2010年10月21日高君代替父亲高海昌和八家子村签订的永久征地档案合同,当时父亲有病在床。赵旭光提出的是无理要求,我们没有义务给赵旭光钱,政府给我们的赔偿是我们终身失地的赔偿。我们的承包地没有细分,和父母在一起。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在原审时辩称:赵旭光与高君、高民、高丽华、张凤杰、高圆签订的协议是私下签的,属于无效。征地赔偿款当时是按综合地价给的,用总钱数除以地面积算出来每平米190元,98元/平方米是有文件的,剩下推算出来是92元/平方米。地上有没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都是92元/平方米的标准,不是根据实际损失计算的。吉林化工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在原审时述称:2010年10月高君等与八家子村签订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协议书,同意将其所承包的土地自愿交回给八家子村予以征收。2012年春天我单位将土地地上物予以拆除,并予以征收,皆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的。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6日,高君代表户主高海昌将自家位于八家子村1.56亩土地承包权转包给赵旭光,约定承包期为10年,赵旭光一次性交齐10年的租金4500元。双方约定,如果国家占地,青苗款及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归赵旭光所得,土地补偿费归高君等人所有。2010年10月,高民代表全户与八家子村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将赵旭光所承包的土地交给八家子村予以征收。八家子村指定的征地补偿方案,本次征地补偿价格为190元/平方米,含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综合价及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金。其中区片综合地价依据市政府有关文件应为98元/平方米,其余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综合价及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金等各项内容并无具体的补偿标准。现赔偿款已给付10000.00元,其余赔款皆在八家子村保存。高海昌户中分得八家子村集体土地的人员还有孙淑云、高君、张凤杰(系高君妻子)、高圆(系高君女儿)、高民和高丽华,其中高海昌系户主,于2012年1月14日去世,其妻子孙淑云于2000年4月13日去世,其子女有高君、高民、高丽华。赵旭光多次找到高君、高民、高丽华、张凤杰、高圆,索要青苗款及地上附着物赔款未果。为此,赵旭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高君、高民、高丽华、张凤杰、高圆立即给付其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款人民币123324元。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赵旭光是基于其与高海昌、高君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主张权利,法律关系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高海昌、高君等人的承包地被征收后,赵旭光要求给付其征收补偿费用中自己应得部分,依据法律关系,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关于赵旭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赵旭光与高海昌、高君等人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如征占土地,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损失费归赵旭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者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者所有。”现诉争土地被征收,赵旭光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诉请要求高君、高民、高丽华、张凤杰、高圆给付其应得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并无不妥。但八家子村指定的征地补偿方案,本次征地补偿价格为190元/平方米,含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综合价及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金。其中区片综合地价依据市政府有关文件应为98元/平方米,其余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综合价及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金等各项内容并无具体的补偿标准。且八家子村亦表示不能确定青苗款及地上附着物的具体数额,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赵旭光可就其诉请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向征地单位申请,请求征地单位确定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金额,待金额明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赵旭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旭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2766.0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旭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赵旭光地上青苗费及土地附着物款123324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补偿款数额已经确定,一审法院以无法计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因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时均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凤杰、高圆未进行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八份新的证据。1.龙潭区法院(2012)龙行初字第9号卷宗材料中的证据,第25页吉林市人民政府2011年3月5日颁发的(2011)第13号文件,即吉林市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其中第2页第一项,明确标注了补偿标准,综合地价为98元每平方米。2.第37页吉林信翔房屋拆迁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化工园区已经全部给付了征地补偿款,证明对地上附着物也已给予了补偿。3.企达评估所出具的地上附着物评估报告,证明此次征收如不进行评估,就是按190元每平米扣除98元综合地价,再减去基本养老金,就应该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补偿。4.八家子村委会2011年11月20日出具的承包地补偿情况说明,第三项规定征地补偿价每平方米190元含地上附着物、青苗费、基本养老金、综合地价。5.第四项对养老金有详细的计算方式。证明综合地价和养老金都有明确标准。6.2012年10月16日庭审笔录16、17页,证明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是每平米92元。7.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1008号判决书、2012年吉中民一初字742号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2013年吉中申字第1745号民事裁定书及听证笔录一份,证明本村村民李齐臣与本案上诉人系同村村民,也属同样纠纷,经过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决,其由190元扣除综合地价98元,再扣除基本养老金,剩余部分为给付青苗款和地上附着物款,该案现已生效。8.视频资料,证明动迁时存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各被上诉人质证对视频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7予以确认,对证据8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旭光与被上诉人高海昌、高君等人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如征占土地,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损失费归上诉人。现讼争土地被征收,上诉人赵旭光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诉请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应得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部分,并无不妥。但被上诉人八家子村委会制定的征地补偿方案规定:本次征地补偿价格为190元/平方米,含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综合价及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金。其中区片综合地价依据市政府有关文件应为98元/平方米,其余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综合价及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金等各项内容并无具体的补偿标准。且被上诉人八家子村委会亦表示不能确定其青苗款及地上附着物的具体数额。故上诉人赵旭光可就其诉请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向征地单位提出申请,请求征地单位,即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确定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待标准明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赵旭光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上诉人赵旭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边新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