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艳成、曹艳伟、曹艳龙、任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艳成,曹艳伟,任国杰,曹艳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法定代表人高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男,34岁。被告曹艳成,男,32岁。被告曹艳伟,男,32岁。被告任国杰,男,45岁。被告曹艳龙,男,36岁。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艳成、曹艳伟、曹艳龙、任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曹艳成、曹艳伟、任国杰、曹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联保成员为曹艳成、曹艳伟、任国杰、曹艳龙。其中曹艳成于2013年1月7日支取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该借款到期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0,794.88元(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证明曹艳伟向原告申请借款9万元,有其配偶高××的签字。2、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身份证信息。证明担保人及配偶的身份。3、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四被告及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自愿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将9万元借款转入曹艳成的卡里,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月7日,借期内月利率为8.4075‰。被告曹艳成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曹艳伟辩称,担保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任国杰辩称,担保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曹艳成辩称,担保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曹艳成、曹艳伟、任国杰、曹艳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4份证据,被告曹艳伟、曹艳伟、任国杰、曹艳龙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曹××及曹艳成、曹艳伟、任国杰、曹艳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曹艳伟于2013年1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借期内月利率为8.4075‰,逾期利率要在借期内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即月利率12.61125‰,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0,794.88元(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本息合计100,794.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曹艳成向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被告曹艳伟、任国杰、曹艳龙自愿为曹艳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曹艳伟、任国杰、曹艳龙自愿为曹艳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的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艳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10,794.88元(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本息合计100,794.88元。并自2014年2月20日起继续按本金9万元、月利率12.61125‰给付罚息到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曹艳伟、任国杰、曹艳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