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终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金森泉保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森泉保洁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叶龙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终字第34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金森泉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悦秀路76号院11号。法定代表人王风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中禹,女,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宁建忠,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叶龙梅,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金森泉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泉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3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对其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享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海淀人保局受理叶龙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取了证据,履行了相关程序,并依据证据和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叶龙梅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予以送达。海淀人保局的上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金森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金森泉公司主张叶龙梅所受事故伤害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地点不是工作场所。但是,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到目前为止,金森泉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上述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金森泉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森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海淀人保局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47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与事实不符,叶龙梅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金森泉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服务区域具体情况图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金森泉公司提交了在建工地施工单位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医药费缴费收据,用以证明叶龙梅受伤地点系在中海地产在建的封闭工地B地块内。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驳回金森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海淀人保局二审答辩称,叶龙梅发生事故伤害之时,其与金森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海淀人保局在向金森泉公司负责人核实情况时,其亦认可叶龙梅的工作时间为早上7:30至下午17:00,叶龙梅2012年6月6日受伤时点为上午8时许,系在工作时间内;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金森泉公司在中海九号公馆项目的保洁工作,包括道路和楼道,这与叶龙梅自述的受伤地点吻合,能够证明叶龙梅受伤地点系金森泉公司的工作场所;叶龙梅受伤时身着保洁工服,且身边有散落的保洁工具。综上。叶龙梅于2012年6月6日上午8时许所受伤害符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叶龙梅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分别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海淀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叶龙梅身×证明。证据1-2用以证明叶龙梅向海淀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及受伤害情况。3、京海劳仲字(2012)第6666号裁决书、一审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643号判决),用以证明叶龙梅与金森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叶龙梅受伤害的情况。5、企业信息查询,用以证明金森泉公司在海淀人保局的地域管辖范围内。6、证人徐×证言及身×证明,用以证明叶龙梅受伤害的情况。7、授权委托书及身×证明,用以证明叶龙梅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8、询问通知书及邮寄证明,用以证明海淀人保局履行了向用人单位询问的义务。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法定代表人身×证明;11、证明2份;12、答辩书及住院收据。证据9-12用以证明金森泉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海淀人保局提交了相关材料。13、调查笔录6份,用以证明叶龙梅受伤害的情况。14、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用以证明金森泉公司未给叶龙梅依法参保。1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6、送达回证2份。证据15-16用以证明海淀人保局履行了法定程序。金森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张×1、张×2的证明;2、证明。证据1-2用以证明叶龙梅的受伤地点不是工作场所。3、叶龙梅住院收费票据7份,用以证明施工单位为叶龙梅交纳了相关医疗费用。4、中海九号公馆项目位置图,用以证明叶龙梅受伤地点不在工作场所范围内。叶龙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及询问各方当事人,上述证据均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其中,根据2643号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叶龙梅与金森泉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且叶龙梅的受伤地点系金森泉公司的工作场所;根据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叶龙梅的工作时间是7:30至17:00,以及叶龙梅当天受到事故伤害的相关情况。法院对于上述证明事项均予以采信。金森泉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虽盖有相关单位的公章及证人的签名,但其未提供证人身×的证明文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接纳;证据3系相关单位为叶龙梅支付医药费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证据4系建设项目效果图,不能证明叶龙梅的受伤地点,法院对该证明事项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淀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金森泉公司提交的证据3-4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金森泉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叶龙梅向海淀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海淀人保局认定其于2012年6月6日在金森泉公司工作时,在中海九号公馆售楼处外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同时,叶龙梅还向海淀人保局提交了身×证明及授权委托手续、2643号判决、企业信息查询单、北京水利医院诊断证明、病案等材料。其中,2643号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到丰台区120急救中心调取了北京急救中心院外病案记录,该病案记录显示,2012年6月6日当日,叶龙梅受伤的‘现场地址’为‘世界公园9号公馆售楼处’,来电时间为8:54”;该判决的结论为“确认叶龙梅与北京金森泉保洁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海淀人保局收到叶龙梅的申请后,于当日向金森泉公司送达海人社伤询字(2013)39号《询问通知书》,告知金森泉公司应就叶龙梅申请工伤一事提交事故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到海淀人保局处接受询问,否则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金森泉公司收到海淀人保局送达的前述《询问通知书》后,向海淀人保局提交了答辩书、事故地点效果图、两份证明、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等材料。海淀人保局收到金森泉公司提交的材料后,分别对叶龙梅、金森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风宝、中海九号公馆物业负责人杨会军、中海九号公馆售楼处负责人闵佳玉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中,王风宝在调查中称,金森泉公司在中海九号公馆售楼处从事保洁工作的上下班时间为7:30至17:00,其中11:30至13:00为午间休息时间,叶龙梅的工作地点在金森泉公司负责保洁的中海九号公馆项目别墅区;闵佳玉在调查中称,叶龙梅受伤时其在现场看见叶龙梅身上穿着保洁工服,身边有保洁工具。海淀人保局经审查认为,叶龙梅于2012年6月6日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金森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叶龙梅当日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遂作出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金森泉公司职工叶龙梅,在该单位承接的位于丰台区世界公园东边中海九号公馆项目售楼处,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6月6日上午8时30分许,叶龙梅在工作期间,头部被高空坠物砸伤。经医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额顶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双侧顶骨)、头皮裂伤(双顶部)。叶龙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金森泉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叶龙梅于2012年6月6日上午8时30分许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前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金森泉公司主张叶龙梅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也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且不认可其与叶龙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与叶龙梅之间于事故当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法定代表人王风宝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关于工作时间的陈述亦可证明叶龙梅的受伤时间在工作时间范围之内。关于工作原因和工作地点,根据叶龙梅北京急救中心院外病案记录所记载的现场地址、王风宝的陈述、闵佳玉的陈述、叶龙梅的自述,可以认定叶龙梅当日系因从事金森泉公司指派的保洁工作,在工作区域内受到事故伤害,金森泉公司提交的杨会军证言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述认定。海淀人保局根据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前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森泉公司关于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金森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金森泉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隋雨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