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樟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承国与庄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国,庄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民初字第27号原告张承国,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庄严,男,1964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张承国与被告庄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国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年底(即2011年12月30日)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同年10月26日被告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万元、3000元,共计7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其中6.7万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年底即2011年12月30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永泰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被告庄严户籍证明及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和10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第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张承国借出人民币陆万柒千元正(67000元正)还款日年底还清。此据借款人:庄严2011、10、20日”;第二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张承国借出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元)此据借款人庄严2011、10、26日”,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亦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3年12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原告诉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对其中6.7万元借款应自借款期满即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对其中3000借款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承国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其中6.7万元借款应自借款期满即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其中3000借款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倪文彬人民陪审员 郑达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