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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勇诉被告何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何山,郑淑丹,李秀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周勇,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何山,男,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郑淑丹,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李秀洪,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周勇诉被告何山、郑淑丹、李秀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山、郑淑丹、李秀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山签订20万元的借款协议,被告李秀洪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20万元现金出借给了被告何山。被告何山向原告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何山、李秀洪未如期偿还借款,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山、李秀洪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何山承诺了还款计划,被告李秀洪再次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何山、郑淑丹系夫妻,应共同还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何山、郑淑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秀洪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山未答辩。被告郑淑丹未答辩。被告李秀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周勇(贷款人)与被告何山(借款人)、被告李秀洪(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现由何山向周勇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由宜宾安驰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李秀洪担保,到期不还,则由李秀洪及其公司资产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山、李秀洪未向原告周勇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周勇(贷款人)与被告何山(借款人)、被告李秀洪(担保人)就上述借款20万元于2013年6月15日又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现有何山向周勇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元)整,由宜宾安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李秀洪担保。注:还款计划于2013年9月份起以每季度(三个月)开始还款,最低还款贰万元(¥20000元),多有多还,少有少还。”被告何山至今未向原告周勇偿还借款20万元。另查明:被告何山、郑淑丹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勇与被告何山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山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何山在2013年6月15日的《借款协议》中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且被告何山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进行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何山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山、郑淑丹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何山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产生在被告何山、郑淑丹登记结婚之前,而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笔债务系被告何山的个人债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山借款后,将该笔借款20万元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请被告郑淑丹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秀洪为被告何山的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秀洪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秀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周勇借款20万元。二、被告李秀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何山(被告李秀洪承担连带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杨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璐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