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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浑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翟召凯与白山市亨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翟召凯,男,1985年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白山市亨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燕,负责人。原告翟召凯诉被告白山市亨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召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亨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白山圆通速递加盟协议》,约定:被告允许原告非独占性使用“圆通”速递品牌,经营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的速递业务。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一次性交纳风险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期限为1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向被告交纳了风险保证金20000元及商标使用费3600元,共计23600元。因客观原因,原告于2013年5月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返还了风险保证金12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风险保证金8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白山圆通速递加盟协议》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已返还12000元,尚欠8000元。2、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及加盟费3600元。对于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以上认证及本院调查核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白山圆通速递加盟协议》,约定:被告允许原告非独占性使用“圆通”速递品牌,经营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的速递业务。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一次性交纳风险保证金20000元,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且原告办妥退网手续后满60日,被告将风险保证金不计利息地退还原告。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商标使用费3600元及风险抵押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3600元的收据。后原、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之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返还了风险抵押金12000元,尚欠8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表示同意并陆续返还收取的风险保证金12000元,被告公司负责管理公司业务的经理翟文东也认可仍欠原告8000元风险保证金,因此被告欠款事实成立,应偿还原告风险保证金80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8000元风险保证金的利息,但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具体解约时间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其计算应付利息的起止时间,故本院只支持其自起诉时至被告付清欠款8000元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亨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翟召凯风险保证金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亨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