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文某某,女,生于1929年11月10日,汉族,无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文嘉诚,元谋县元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51年8月13日,汉族,大学文化,昆钢退休工人,系文某某次子。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55年9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文某某三子。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58年8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文某某四子。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汝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嘉诚,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李聪共生育5子1女:长子李荣坤、次子李某甲、三子李某乙、四子李某丙、五子李荣芳、女儿李荣芬。长子李荣坤、五子李荣芳均已亡故。女儿李荣芬对原告尚好,原告不起诉李荣芬。目前原告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加之年老体弱多病,不愿继续吃每家半月的轮子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单独生活;2、原告每年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平均承担;3、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元;4、原告现有的财产18平米空心砖瓦房一间,继续由原告居住;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年纪大了,需要有人护理照管,不能单独生活。李某甲愿意照顾原告生活起居,日常开支和生病费用由李某甲一人承担。空心砖房是李某甲出资修建,应归李某甲所有。原告的宅基地、房子由李某甲继承。原告的山地土地使用权由三被告平分。若今后原告去世,办理后事的一切开支由三被告平均分担。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乙身患多种疾病,不能下地干活,无法承担原告每月80元的生活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谁照管谁承担的原则来处理。原告的宅基地和财产,也应当按照谁照管谁继承的原则分配。若今后原告去世,办理后事的一切开支由三被告平均分担。李某乙现耕种着原告的0.25亩土地,应当维持现状,直至原告终老。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的赡养问题,从1991年到现在,元谋县元马镇龙泉社区居委会进行过多次调解,都是过几年原告就变卦了。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用应当按照谁照管谁承担的原则来处理。原告的宅基地和财产,也应当按照谁照管谁继承的原则分配。若今后原告去世,办理后事的一切开支由三被告平均分担。在诉讼中,原告文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3、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情况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向法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原告医疗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在一年内所开支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丙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单据中所载的费用,有一部分款项是李某丙支付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李某丙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991年3月6日龙泉社区居委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丙对原告的赡养情况及赡养年限。2、2013年10月18日元马镇龙泉社区居委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丙对原告的赡养情况及赡养年限。经质证,原告文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认为,对被告李某丙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诉讼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丈夫李聪共生育5子1女:长子李荣坤、次子李某甲、三子李某乙、四子李某丙、五子李荣芳、女儿李荣芬。长子李荣坤、五子李荣芳均已亡故。原告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原告放弃对李荣芬的起诉。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既包括物质上的赡养,也包括精神上的赡养。本案中,原告文某某已经年迈,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有义务对原告进行物质上和精神上的赡养。原告不起诉女儿李荣芬,是对其诉权的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精神赡养自古为难,论语即有色难之说,原告提出单独生活,实则是想由已经丧偶的儿媳案外人李跃芹一家来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李跃芹一家也承诺愿意赡养并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该承诺符合传统美德,值得赞扬。但是,单独生活属于原告能够自行决定的行为,并不需要三被告协助完成,人民法院不宜对此作出裁决。故原告提出单独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现有的18平米空心砖瓦房继续由原告居住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文某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自2014年5月起每月30日前每人支付给文某某生活费人民币80元。二、文某某每年的医疗费用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平均承担,从2014年开始执行,限于每年12月15日前凭医疗费票据支付完毕当年的费用。三、驳回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某甲承担17元,李某乙承担17元,李某丙承担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汝晶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起雅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