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海洪与陈聪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洪,陈聪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李海洪,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陈聪聪,男,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珠海市。原告李海洪诉被告陈聪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聪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洪诉称:2012年1月,被告陈聪聪在原告李海洪分批购买大理石并自行提货,货款共计9500元,被告陈聪聪向原告李海洪称最近手头比较紧,要晚几天付货款,原告李海洪考虑金额比较小且人也算熟,便同意赊账给被告陈聪聪,同时被告陈聪聪写下一份欠条给原告李海洪。欠条写明被告陈聪聪欠原告李海洪大理石货款9500元。后原告李海洪找被告陈聪聪还款,被告陈聪聪便诸���借口,至今未能还款。据此,原告李海洪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聪聪偿还原告李海洪货款9500元及利息1070.8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聪聪承担。原告李海洪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被告陈聪聪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聪聪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李海洪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陈聪聪(身份证号××)欠李海洪大理石货款9500元”。此后,被告陈聪聪未向原告李海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洪提交的证据《欠条》证明原告李海洪与被告陈聪聪存在大理石的买卖合同关系,就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双方交易终止后,被告陈聪聪欠原告李海洪货款9500元应当及时偿还,由于在《欠条》中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故应在合理期限付款,根据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及本案交易金额,双方的付款期限不应超过两个月,即被告陈聪聪应在2012年3月21日前付款,被告陈聪聪未及时付款,原告李海洪要求被告陈聪聪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李海洪不能陈述其请求的计算利率,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聪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洪支付货款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元(原告李海洪预交),由被告陈聪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代理审判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培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