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杨树森与杨胜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森,杨胜利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杨树森,男,1977年1月25日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杨胜利,男,1984年1月7日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杨树森与被告杨胜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金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杨胜利做铁粉生意时雇佣原告车辆为其运输铁粉,经结算应付原告运费3000.00元。被告杨胜利于2012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1月29日前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现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2年7月25日被告杨胜利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付运费的事实。被告杨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树森为被告杨胜利运输铁粉,被告欠付原告运费3000.00元。被告杨胜利于2012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杨树森运费钱3000元2013年1月29(日)还清杨胜利2012、7、25”。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树森为被告杨胜利运输铁粉,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杨胜利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杨树森运费3000.00元的义务。自2013年1月29日被告承诺还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树森运费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朴金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艳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一均是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