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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博与被告付厚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博,付厚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孙博,男,汉族,1976年8月9日生,住南皮县被告付厚新,男,汉族,住南皮县原告孙博与被告付厚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树行独任审判,��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从我处购不锈钢,欠货款1.1万元,约定1个月归还,但被告却未能按期归还欠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不锈钢,欠货款1.1万元,约定1个月归还,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归还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1元未还,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能够证实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树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