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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许洪、许宗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许洪,许宗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住所地:阳西县。负责人:梁章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就,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开志,该行职员。被告:许洪,男,住阳西县。被告:许宗样,男,住阳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下称农行阳西县支行)诉被告许洪、许宗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就、被告许宗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阳西县支行诉称:被告许洪因养虾需要,于2010年9月15日在我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正,借款期限三年,单笔信用一年,年利率6.372%,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并由被告许宗样为该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且被告许洪、许宗样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402062010000497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给被告许洪,该笔借款第一次用信到期已偿还,又于2011年9月12日第二次用信50000元,到2012年9月12日期满后,被告只偿还过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向上述两被告进行催收,均无果。被告已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约8516元(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许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8516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31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许宗样对许洪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阳西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许洪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3、许宗样身份证、工作证、单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4、《保证声明书》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6、《个人借款凭证》二份;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许洪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宗样在庭审中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许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原告起诉后我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许洪则不知所踪。我是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我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许洪追偿。被告许宗样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许洪以养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并由被告许宗样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声明书》,书面同意为许洪所申请的5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三方于同年9月13日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02062010000497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贷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20%确定。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具体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限额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可再次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签订时,由被告许宗样在该合同上签作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9月1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许洪发放了贷款50000元,确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965%,并由被告许洪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2011年9月14日,该笔借款按约定再次循环使用,借贷双方确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72%,期限一年。借款当日,被告许洪在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重新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洪未能按约定清偿本息。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由两被告在回执上签名确认。但其后,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8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516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许宗样又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计至2014年3月1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633.42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承包合同、工作证、单位证明、《保证声明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阳西县支行与被告许洪于2010年9月13日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具体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用款方式、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贷款50000元后,理应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并按期还款付息。但其借款后只支付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至2014年3月17日止的利息款8633.42元逾期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许洪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72%计算2014年3月17日后的借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许宗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许洪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并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条款,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本案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及保证期间内,被告依法应按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向原告担责。故原告主张被告许宗样对被告许洪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许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已计至2014年3月17日止的利息8633.42元和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年利率7.87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二、被告许宗样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许洪、许宗样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美然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代理审判员  谢镓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昌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