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崇阳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甲武,湖北华全律师事务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甲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与冯某某(已判刑)商量盗窃狗,约定将盗得的狗出售后分得赃款,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弩、毒标、“雪铁龙”富康轿车。2013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冯某某驾驶事先准备的鄂LH30**“雪铁龙”富康轿车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出发沿106国道至崇阳县铜钟乡,林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用事先准备的弩和毒箭捕杀沿途的家犬。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和冯某某在崇阳县铜钟乡独石村村民姜某甲家门口捕杀一只“比特”犬时,被姜某甲发现,两人即弃犬逃离现场。姜某甲随即驾车载本村村民姜维良追赶,在本县白霓镇桐梓铺三公里处,将冯某某抓获,被告人林某某趁机逃走。崇阳县公安局干警在冯某某驾驶的“雪铁龙”富康轿车上扣押了被告人林某某捕杀的12只家犬和7支毒箭。经鉴定,被捕杀的家犬共计价值7800元;被扣押的毒箭中含有氯化琥珀胆碱药物成分。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失主姜某甲、王某乙、姜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金维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