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蔡某、董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董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玲玲。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董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君君,被告人蔡某、董某及辩护人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至12月1日期间,被告人蔡某、董某伙同陈金国、吕要进(均已被判刑)及“姬庆喜”等人先后在温州市鹿城区金瓯大酒店、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东瓯大酒店开设赌场,以骨牌“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参赌人员共计超过20人以上。王云超(已被判刑)在赌场内充当理手,徐文明、徐文亚(均已被判刑)为该赌场望风。2012年12月1日19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骨牌1副、无主赌资人民币26630元及对讲机1对。2014年1月9日,被告人蔡某、董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个人及其他同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徐文明、陈金国、吕要进、王云超、徐文亚的供述,证人黄某、刘某、蒋某、王某甲、位瑞江、李某甲、刘某、陈某、王某乙、朱某、郭某、蒋某、方某、孙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董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董某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先后如实供述自己个人及同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蔡某虽有规劝被告人董某投案的行为,但系其归案前的行为,与法定的立功表现特征不符,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法亮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