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蒲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丁某、丁诉被告李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丁某,丁*,李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余某某,女,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西安市灞桥区丁家村***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丰禾村梧桐华府小区。原告丁某,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路西段**号。原告丁*,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西安市灞桥区丁家村***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丰禾村梧桐华府小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宜安村*组。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阳镇蒲石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延安路东段。负责人原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迎宾路**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公楼。负责人雷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西路**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负责人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阎柳村*组**号。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某某、丁某、丁*诉被告李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丁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原某、被告大地公司负责人雷某、被告太平洋公司负责人刘**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丁某、丁*诉称,2013年11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陕E364**号中型箱式货车沿清渭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刹车失灵,行驶至蒲城县境内清渭线349KM+100M时先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权孝弟驾驶的陕EK97**号车、丁学礼驾驶的陕A85**号车、李云飞驾驶的陕EX18**号车、赵云龙驾驶的陕ECG1**号车、高鹏驾驶的陕V208**号车、徐卫刚驾驶的陕E371**号车、刘龙驾驶的陕AU0S**号车相撞,造成丁学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学礼被送往蒲城县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5975.1元。2013年12月23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权孝弟、丁学礼、朱建设、李云飞、张立民、赵云龙、高鹏、徐卫刚、郭孝弟、刘龙均无责任。陕E364**号中型箱式货车、陕EX1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陕EK97**号小型轿车、陕E3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陕AU0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各项损失为丁学礼医疗费5975.1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19300.10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元,即499300.1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陕E364**号中型箱式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在陕EX18**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在陕E97**号小型轿车和陕E371**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陕AU0S**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李某、刘某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陕E364**号中型箱式货车是被告李某从被告刘某处购买的,因购买时间短,还未办理过户手续。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合理的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某已于2013年11月25日将陕E364**号中型箱式货车卖给被告李某,双方有书面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出卖前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E364**号中型箱式货车、陕EX18**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辩称,陕EK97**号车、陕E371**号车在大地公司投保属实,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无责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陕AU0S**号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该起事故共有无责任事故车辆6辆,太平洋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1/6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陕E364**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清渭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刹车失灵,当行驶至清渭线349KM+100M处时,先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权孝弟驾驶的陕EK97**号车、丁学礼驾驶的陕A852**号车、李云飞驾驶的陕EX18**号车、赵云龙驾驶的陕ECG1**号车、高鹏驾驶的陕V208**号车、徐卫刚驾驶的陕E371**号车、刘龙驾驶的陕AU0S**号车共七辆车相撞,致使上述车辆驾乘人员丁学礼、朱建设、李云飞、张立民、赵云龙、徐卫刚、郭孝弟共七人受伤,后丁学礼经抢救无效死亡,8辆车及渭南公路管理局蒲城管理段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3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运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19条第4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权孝弟、丁学礼、朱建设、李云飞、张立民、赵云龙、高鹏、徐卫刚、郭孝弟、刘龙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丁学礼被送往蒲城县医院进行抢救,于次日因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医疗费5975.08元。被告李某通过交管大队支付原告20000元。受害人丁学礼生前在西安市莲湖区丰禾村梧桐华府小区购买房屋长期居住,并在陕西通达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工程预算工作。陕E364**号中型箱式货车原系被告刘某所有,事故发生前转让与被告李某,双方有书面车辆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事故车辆与李云飞驾驶的陕EX18**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权孝弟驾驶的陕EK97**号车、徐卫刚驾驶的陕E371**号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刘龙驾驶的陕AU0S**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蒲公交认字(2013)第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城县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丁学礼在西安市莲湖区丰禾村梧桐华府小区购房证书、劳动合同、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及工资证明等,被告刘某提供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及交强险保单等,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受害人丁学礼的身份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陕E364**号中型箱式货车转让的事实以及各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等,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在车辆超载的情况下,无证驾驶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资格驾驶中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受害人丁学礼因该事故死亡,被告李某作为陕E364**号货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对三原告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前已将车辆出卖于被告李某,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应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陕E364**号中型箱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事故除造成丁学礼死亡外,另有多人受伤,对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应预留部分份额于其他伤者。李云飞驾驶的陕EX18**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权孝弟驾驶的陕EK97**号车与徐卫刚驾驶的陕E371**号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刘龙驾驶的陕AU0S**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各承保公司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应予确认。对原告各项诉请,审核确定如下:1.各原告主张丁学礼之医疗费5975.10元,结合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应予确认。2.各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丁学礼事故发生前长期在西安莲湖区居住并在陕西通达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工程预算工作的事实存在,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71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请求的丧葬费2216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4.受害人丁学礼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对各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支持20000元。5.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计算7天,每人每天60元,共计1260元。6.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某、丁某、丁*应受偿之受害人丁学礼抢救医疗费5975.1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60元,共计50706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90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0元,共计103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2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下余款368060.1元(已支付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余某某、丁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000元,由原告余某某、丁某、丁*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罗培玉代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