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彭三根与黄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珠江开关有限公司,陈爱东,陈天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广东珠江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柏成,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丽茹,系广东韩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彩仪,系广东韩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东。被告陈天山。原告广东珠江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爱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陈天山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彩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东、陈天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惠州市惠城区鑫华五金电器商行(下称“惠州鑫华商行”)签订编号为ZK-□□□□-178号的《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惠州鑫华商行为其仅限于惠州区域内(含二区三县)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惠州鑫华商行亦愿意承购原告的珠江牌及利维牌产品。《经销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签订经销协议后,惠州鑫华商行须按协议内容单价及时间结算货款。惠州鑫华商行支付货款必须汇至原告有效账户上,或取得原告有效证明方能支付现金。惠州鑫华商行超出信用额度和信用期限之外的欠款达15天以上时,原告有权向惠州鑫华商行收取每天1‰的滞纳金,并可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经销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惠州鑫华商行供应产品,但惠州鑫华商行并没有按《协议书》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0月11日,惠州鑫华商行在《应收账款询证函》确认仍拖欠原告货款90607.37元。惠州鑫华商行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爱东是惠州鑫华商行的经营者,被告陈天山是签署《经销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爱东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0607.37元;2、被告陈爱东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至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1‰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12日为357697.15元);3、被告陈天山对被告陈爱东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虽然《经销协议书》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1‰,但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6%(6.15%×4)为限。原告减少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4735.78元,并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爱东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6%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12日为14735.78元。被告陈爱东、陈天山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2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均加盖“惠州市惠城区工商局档案室”印章),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被告陈天山自2008年4月2日至2011年8月19日经营惠州鑫华商行,被告陈爱东自2011年9月5日至今经营惠州鑫华商行。3、经销协议书(编号:ZK-□□□□-178,原件,1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天山、惠州鑫华商行(乙方)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仅限于惠州区域内(含二区三县)销售甲方生产的产品,乙方亦愿意承购甲方的珠江牌及利维牌产品;二,双方签订经销协议后,乙方须按协议内容单价及时间结算货款。同时甲方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乙方一定的支付货款的信用额度和信用期限。乙方支付货款必须汇至甲方有效账户上,或取得甲方有效证明之后方能支付现金。乙方超出信用额度和信用期限之外的欠款达15天以上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每天1‰的滞纳金,并可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4、2010年1月1日广东珠江开关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征询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余额为152583.84元。5、2011年12月29日广东珠江开关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征询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余额为90607.37元。6、2013年3月20日广东珠江开关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征询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余额为90607.37元。7、“金泽国际物流园区”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加盖“惠州市惠城区工商局档案室”印章),用以证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陈爱东与被告陈天山共同向惠州市金泽国际物流园区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惠州市小金口金泽物流园A区112号档用于经营惠州鑫华商行,被告陈爱东和陈天山均是惠州鑫华商行的实际经营着。8、广东珠江开关有限公司送货单(其中传真件3份,原件42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20日-2010年3月12日期间,原告共向两被告供应产品合计193022.91元。9、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5、6月份曾向原告归还过货款。被告陈爱东、陈天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9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惠州市惠城区鑫华五金电器商行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经营者为陈天山,后该商行于2011年8月19日注销,注销原因:其他,转让。2011年9月5日,陈爱东又申请设立了个体工商户惠州市惠城区鑫华五金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惠州鑫华商行”),登记经营者为陈爱东。陈天山、陈爱东先后成立的惠州鑫华商行的经营场所均为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金泽物流园A区112号(档),该商铺是被告陈爱东、陈天山于2008年3月10日向惠州市金泽国际物流园区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的。2008年5月12日,原告(甲方)与惠州市惠城区鑫华五金电器商行(乙方)签订一份《经销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仅限于惠州区域内(含二区三县)销售甲方生产的产品,乙方亦愿意承购甲方的珠江牌及利维牌产品;双方签订经销协议后,乙方须按协议内容单价及时间结算货款;乙方超出信用额度和信用期限之外的欠款达15天以上时,原告有权向乙方收取每天1‰的滞纳金,并可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该协议落款处“乙方授权签署人及盖章”栏由惠州鑫华商行加盖印章、由陈天山签名确认。2008年5月20日至2010年3月12日,原告多次向惠州鑫华商行供应断路器等产品。2010年1月起,原告多次发出《应收账款征询函》予惠州鑫华商行,要求与其核对尚欠货款(详见下表),惠州鑫华商行对原告主张的应收账款余额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惠州鑫华商行落款日期主张应收账余额确认日期确认人2010年1月1日152583.84元2010年1月27日汤宇明、惠州鑫华商行印章2011年12月29日90607.37元/陈爱红、惠州鑫华商行印章财务专用章2013年3月20日90607.37元2013年10月11日陈爱红、惠州鑫华商行印章诉讼中,原告陈述:两被告是亲戚关系,惠州鑫华商行一直由两被告合作经营。本院认为:惠州鑫华商行是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原告在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间与惠州鑫华商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陈天山是案涉买卖交易期间惠州鑫华商行的工商登记经营者,故陈天山实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陈天山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陈天山经营期间的惠州鑫华商行曾与原告确认尚欠货款为152583.84元,现原告依据2013年《应收账款征询函》主张未清偿的货款为90607.37元,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二人在2013年对账后还有新的还款行为,故被告陈天山应清偿尚欠货款90607.37元予原告。被告陈天山收到案涉货物后迟迟没有清偿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6%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低于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1‰),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爱东在2011年设立的惠州鑫华商行,分别于2011年、2013年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货款90607.37元,陈爱东作为该期间惠州鑫华商行的工商登记经营者,应就惠州鑫华商行确认欠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故被告陈爱东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爱东、陈天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90607.37元予原告广东珠江开关有限公司,并以90607.37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6%计付违约金予原告,息随本清。被告陈爱东对被告陈天山的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406.86元(原告已预交8024.56元),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5617.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焕然审 判 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