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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永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海青与陈延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青,陈延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永民初字第61号原告李海青,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延君,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海青与被告陈延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景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青,被告陈延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支模工作,日工资240元,工资日结,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0.5天,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资,原告便辞掉被告的工作,但工资款一直未给原告结清。2014年3月15日原告去往被告住处索要工资,被告不仅态度蛮横且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头外伤、左肘外伤、左肩挫伤,入住大庆市第六医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共花费医药费2238.9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34818.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出示申请法庭到永乐派出所新福警务室调取的高永宝的笔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共3页(主审人代为宣读),欲证实被告打我的原因及经过,并把我打伤。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高永宝说只打一下是撒谎,不属实。其余没异议。第二次打我他都没有说。被告对该笔录也有异议,称我一下都没有打原告,我只是要推原告,因大伙拉着,推也没推着。另外,原告和高永宝是一伙的,我也欠高永宝钱,他的笔录有倾向性。本院认为,该证言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陈延君向打鼓似的打我,打我六七下”,而高永宝的证言则证实“陈延君用手往李海青的头部打了一下”。原告对高永宝的证言中证实被告陈延君只打一下认为不属实,被告对该笔录也有异议,认为没有打原告。故该证言需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二、出示入院通知单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入院治疗。三、出示诊断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在派出所卷宗内),欲证实原告脑部软组织外伤,左肩外伤、左肘部外伤。四、出示病历原件一份17页,欲证实原告头外伤、左肘外伤、左肩挫伤,及治疗过程、时间。五、出示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原件及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医药费2238.98元六、出示出院证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从2014年3月15日入院,2014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6天。七、出示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李海青住院时,因没有带身份证,误将‘李海青’写成‘李海清’。上述证据二至证据七,经质证,被告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法庭当庭宣读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当庭播放公安机关民警刘阳光对事发现场的在场人张云涛的电话录音。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中的一个情节有异议,张云涛说在拉我时说我的手可能打到原告一下二下的情节不属实,对其它的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为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照办案规程录制的现场人张云涛的录音,证人对关键问题的证实虽然表述不肯定,认为事发时,自己抱着陈延君拉仗了(面对着陈延君),没有看见陈延君打着李海青,也可能打着一、二下,但也不会太严重。但对原告在被告家发生争吵,两位在场人拉仗一事能够认定。结合证据一、及公安机关对陈延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原告的伤与被告陈延君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3月15日上午,原告与其儿子李亮亮、高永宝、张云涛一起到被告家去索要工资款,到被告家后,双方因索要工资一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海青用侮辱性的语言刺激被告,被告上前往外撵原告,被在场人拉开,在撕扯中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肇州县公安分局对被告陈延君处以2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左肘外伤、左肩外伤。原告在大庆市第六医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药费2238.98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亮亮护理,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238.98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779.5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818.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不注重个人修养,因拖欠工资问题发生矛盾,本应依法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纠纷,但双方互不相让,致使矛盾升级,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由于被告陈延君欲动手在先,被在场人拉开才未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被告陈延君因此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而原告李海青在此事件中未受到治安处罚,说明被告对此事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索款的过程中不注意方式方法,用侮辱性的语言激怒被告,本身也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依法确定支持的额度。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天,共发生医药费2238.5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0元(每天按300元计算,共100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农民,虽然会木工,在从事木工工作时日工资在250元左右,但在事发时,原告没有出去工作,也未向法庭提交其误工证明,故应当按当地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1355元(农林牧渔业)计算,其误工损失为46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79.58元的诉讼请求,因护理人李亮亮是农民,没有固定的收入,应按当地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的平均收入21355元(农林牧渔业)计算,其护理费为46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各项总额为3476.59元,考虑到原告在此事件中的过错程度,综合全案案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即2086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关于自己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的主张,因原告在向被告索款的过程中发生过争吵,被在场人拉开,于当天就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肘外伤、左肩外伤,而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伤系其它原因造成的证据,也不能就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且被告因此事被公安机关处以200元的治安处罚,故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二十二条第一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延君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原告负担310元,其余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景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