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中刑执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白正壁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正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定中刑执字第84号罪犯白正壁,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临洮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4日以(2011)临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白正壁犯故意伤害、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8月16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未减过刑。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已服刑二年八个月,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考试平均成绩94分。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服从分配,从事电动葫芦装配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入监以来,共获奖分218.5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3年被监狱评为优秀学员,并获“百日安全竞赛”活动先进个人。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正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