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卢永谊与杨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谊,杨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541号原告卢永谊,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雷,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捷剑,睢宁县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永谊与被告杨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4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卢永谊的委托代理人仝雪玲,被告杨雷的委托代理人夏捷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谊诉称:2013年10月26日7时,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圩村后夏组北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杨雷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计2801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雷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被告在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已先行给付30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7时,原告卢永谊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宁县沙集镇夏圩村后夏组北100M处时,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杨雷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卢永谊、杨雷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卢永谊、杨雷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雷驾驶的苏C×××××号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卢永谊受伤后被送到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6日好转出院,伤情诊断为:1、左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2、左足第二、三跖骨骨折;3、左足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伤口换药;2、术后两周拆线;3、石膏托外固定4周;4、术后6周拔克氏针;5、加强功能锻炼;6、需人陪护;7、加强营养;8、不适随诊。2013年12月31日,因对左掌骨行内固定物取出,原告卢永谊入住睢宁县魏集镇浦棠卫生院,2014年1月5日出院。出院医��:建议休息1月;术后二周拆线。原告卢永谊累计支出医药费22855.51元。被告杨雷已支付3000元。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卢永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评估车辆损失1120元,残值200元。原告卢永谊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228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155元(15元/天×77天)、误工费7436.5元(69.5元/天×107天)、护理费5351.5元(69.5元/天×77天)、财产损失1120元、评估费100元、保全费5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相应的标准均过高,认可误工期限60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按照33.43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同意误工期限变更为从伤后至第二次出院后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评估报告、睢宁县中医院及睢宁县魏集镇浦棠卫生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长期医嘱记录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雷和原告卢永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应承担的强制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履行相应的强制义务,导致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应当由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雷的涉案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规定,被告杨雷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雷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卢永谊主张的医药费22856.6元,应为22855.51元,有其提供的病案材料、医药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营养费1155元,计算的标准适宜,但期限无依据,本院酌定支持750元(15元/天×50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7436.5元,根据其具体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建议,从伤后至第二次出院后一个月作为误工期限,较为适当,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农业种植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因此误工费应为6950元(69.5元/天×100天);主张的护理费5351.5元,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损失依据,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主张的护理期限亦无依据,本院酌定支持40天,护理费应为2000元(50元/天×40天);主张的财产损失112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证实,但应扣除残值部分200元;主张的评估费100元,有其提供的评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保全费50元,系原告为保全被告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卢永谊的损失累计为34165.51元。被告杨雷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永谊2017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5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92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原告卢永谊6997.76元[(34165.51元-20170元)×50%]。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3000元,被告杨雷还应赔偿原告卢永谊24167.76元。被告杨雷关于要求原告卢永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答辩意见,因未提起反诉,原告卢永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理涉,被告杨雷可另行诉讼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永谊各项损失24167.76元;二、驳回原告卢永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雷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赔偿义��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