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平与顾方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212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祁卫,扬州市江都区大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明磊,扬州市江都区大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卫、吴明磊,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6日生一女取名顾某某。婚后因双方无共同语言,缺乏基本的信任和尊重,且被告存在辱骂、殴打原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3年正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顾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的被告打骂原告的情况不存在,且双方去年腊月还住在一起,后虽分居,但原因是经济方面出现问题。双方并无原则性问题,只是家庭生活中小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7日在原江都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月6日生一女顾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未能妥善处理好出现的矛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杨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