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杨某某,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本县吴河乡人。被告余某某,女,198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本县吴河乡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于2004年1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7月25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08年1月5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9月—2013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寻找,被告才回家。2013年11月原告母亲生病要求被告回家照看孩子,被告不予理睬,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家庭经济开销全由原告负担。2013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春节前后原告5次接被告回家,被告拒绝,经过村委会调解也没有结果。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无夫妻感情可言,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明、身份证家庭户口复印件;2、吴河莲花山村干部证明一份,证明调解纠纷;3、媒人胡某某、司机肖某某、原告父亲杨某丙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春节期间多次接被告回家未果;4、女儿杨某甲意见一份。被告余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4年1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7月25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08年2月11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1月被告负气外出,2014年春节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嫁妆有木质沙发一套、高柜三个、梳妆台一套、桌椅一套、TCL29电视机一台、首饰耳环、项链、戒指一套和其他床上用品等。婚后共同购置床一张、空调、冰箱、洗衣机、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在双方务工处昆山有洗衣机、冰箱各一台,购置切割机二台、购买理财产品白银9000克。债权有被告哥哥余某甲借款3万元,债务欠原告舅郑某某1.5万元,因被告未到庭,未予以核实。双方无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以婚后纠纷被告拒绝回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举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力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