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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享,吉林申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晶、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王某某(1998年2月12日生)经预谋,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窃取被害人张某某黄金吊坠一个(7.37克)。王某某将所盗黄金吊坠销赃至长沈路欧亚超市嘉六福珠宝店,得赃款1766元,王某分得赃款176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61元。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讯问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某犯罪数额较小,犯罪后能够积极返赃;2、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3、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4、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王某某(1998年2月12日生)经预谋,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窃取被害人张某某黄金吊坠一个。王某某将所盗黄金吊坠销赃至长沈路欧亚超市嘉六福珠宝店,得赃款人民币1766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760元。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26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所得赃款人民币1760元返还被害人。在法院审判期间,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被盗黄金吊坠鉴定价格与其分得赃款之间的差价人民币50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可作为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辩护人的辩论观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退赔,主动缴纳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