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美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奕昆与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奕昆,张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美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黄奕昆,男。委托代理人范贤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原告黄奕昆诉被告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奕昆的委托代理人范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奕昆诉称,原告是海南省文昌市从事汽车修理相关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系文昌东路邢江轮胎店(名义户主为邢益江)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在海口、文昌等地从事大货车运输业务,其驾驶的大货车需要维修及更换轮胎时经常到原告的轮胎店进行修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长期的维修业务交往过程中形成良好的信任关系,原告为方便被告及时跑运输业务,有时同意被告暂时拖欠汽车维修货款,以往的维修货款被告均能及时清还。但其中被告拖欠原告的一笔15000元的汽车轮胎款却长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一张欠条,并同意于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前往被告住处要求其及时还款,但被告均无故躲避原告,鉴于被告上述违背诚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汽车维修轮胎款人民币15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强不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海口、文昌等地从事大货车运输业务,其驾驶的大货车需要维修及更换轮胎时经常到原告的轮胎店进行修理。至2012年10月21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15000元的汽车轮胎款长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黄奕昆轮胎款人民币15000元,定于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前往被告住处要求其及时还款,但被告均无故躲避,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汽车维修轮胎款人民币15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关于黄奕昆为邢江轮胎店实际经营人的说明》及邢益江的居民身份证、记录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1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奕昆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强审判员 周碧忠审判员 韦王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