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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郑长清与黄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清,黄其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郑长清,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代理人汪养成,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其青,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郑长清与被告黄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清及其代理人汪养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青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长清诉称:被告承包工程后雇请原告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方兴社区做木工。2012年6月19日,被告以买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8731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为凭;2012年7月7日,被告因车辆被扣,以凑足50000元取车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8731元,并出具欠条为凭;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两次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黄其青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7462元及利息11274.50元。被告黄其青未作答辩。原告郑长清向本院提供欠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黄其青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8731元及于2012年7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8731元,两次借款共计67462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长清与被告黄其青在一起打工认识。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731元,并出具欠条;2012年7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人民币48731元。两张欠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其青两次向原告郑长清借款共计人民币67462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负还款之责。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46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人民币11274.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被告黄其青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长清借款人民币6746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原告郑长清负担141元,被告黄其青负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宝琼-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