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黑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黑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工。被告陈某某,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同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生育一女孩李某,现年23随,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年21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吵架,被告常跑回娘家,一分居就是两三个月。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且在外已有第三者,有据为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回家,经多人劝阻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各自所有,平均分摊所有债务。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名子女,女孩李某(曾用名李某甲),1992年12月1日出生;男孩李某乙,1994年8月15日出生,两名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7月16日撤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建黑民初字第0253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