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帅、马琳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帅,马琳琳,孔凡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贺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帅,农民。被告马琳琳,农民。被告孔凡鲁,农民。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帅、马琳琳、孔凡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帅、马琳琳、孔凡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张帅在我社借款100000.00元,利率约定月息11.11‰,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保证人孔凡鲁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在仍欠我单位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张帅、马琳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孔凡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帅、马琳琳、孔凡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张帅与东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帅在东城信用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1.11‰,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31日到2012年3月25日,借款人张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孔凡鲁在2010年2月10日与东城信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最高额120000.00元内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人孔凡鲁对债务人张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东城信用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帅拒不偿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未还。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张帅、马琳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孔凡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明,在《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查明,原告信用联社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东城信用社是其下属分支机构。另查明,被告张帅在原告处借款期间,二被告张帅、马琳琳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东城信用社与被告张帅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孔凡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东城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予偿还,其不予偿还构成违约。原告信用联社作为游集信用社的主管机关,有权提起诉讼。因涉案借款是二被告张帅、马琳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琳琳对该债务应与被告张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帅、马琳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凡鲁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帅、马琳琳共同偿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约定的月息11.1100‰计算)和罚息(罚息按原定利率11.1100‰的50%计算,自2012年3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孔凡鲁在最高额120000.00元内对被告张帅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凡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张帅、马琳琳共同负担,被告孔凡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渊审 判 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海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