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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123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1989年11月13日结婚,1991年2月27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因被告有外遇,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婚生女王某乙;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同意留给婚生女王某乙,但不同意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3日领取结婚证。被告质证认为,属实。证据二、被告写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家人知道其有外遇后,曾向家人保证再不跟第三者来往,如果再来往自己将净身出户。被告质证认为,保证书属实,是自己被逼迫写的。证据三、乌海市公安局接警告知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三者曾去原告家闹事,原告报警。被告质证认为,属实。证据四、原、被告女儿王某乙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乙发现了被告的婚外情。被告质证认为,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3日结婚,1991年2月27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因被告有外遇,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于2012年8月购买的位于乌达区神华佳苑小区楼房一套,现没有房屋产权证;结婚时就有的位于乌达区平房一套,有房屋产权证。原、被告认可夫妻共同债务有12万元,称其中借原告姐姐5万元,借被告弟弟4万元,借被告姐姐2万元,借被告父亲1万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植和维系的,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但被告却不能较好的维护夫妻感情,出现外遇,在得到原告谅解后,仍不能悔改,终至夫妻感情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本院对其抚养权不做调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就双方都同意全部归其女儿王某乙的分割意见,因王某乙系案外人,本院不予支持,应本着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本案中,被告对于婚姻家庭的破裂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在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被告提出的自家存放有1.5万元现金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做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乌达区神华佳苑小区楼房一套归原告田某某所有,乌达区梁家沟平房一套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三、原、被告各自衣物、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被告各承担112.5元(原告已预交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岩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彩云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