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小福与薛梅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福,薛梅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陈小福,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梅宁,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潘贺时、徐恩玉,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福与被告薛梅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被告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100万元,约定月利率5%;另一张借条20万元,约定月利率2%,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未还。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起诉时利息50万元)暂计本息1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2份;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据三、四共同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利息按六个月结算一次;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原告当日向被告汇款12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签的两张借条利息是不一样的,其中20万元是归到100万元中,双方实际借款金额是100万元。证据四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该证据无银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若庭后原告补充盖章,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张,证明其中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有收到45万元,但不是还借款本金,是2012年8月12日还100万元5分利的30万元利息,另外是20万元2分利的利息2.4万元,另外的回单2万元与本案无关。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可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四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盖章银行卡取款凭条,且庭审中被告亦陈述收到原告汇款的120万元,故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中2万元回单原告对其关联性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往来款关系,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工地投资为由,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有薛梅宁今向陈小福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2分,借款人:薛梅宁,2012年2月26日”。另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有薛梅宁今向陈小福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利息按5分计,利息按6个月结一次,薛梅宁,借款人:薛梅宁,2012年2月26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200000元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万元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8月14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5万元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1、案涉1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2、案涉借款利息如何计算?3、被告已还款的数额;4、已偿还数额如何抵扣?关于案涉1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问题。被告虽辩解案涉100万元实为投资款,并非借款,但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凭,为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关于案涉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其中100万元借款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但原告自愿降低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2月26日)开始计息,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另2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2月26日)开始计息,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还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还款的数额为47万元,理由如下:1、从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来看,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8月14日从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45万元至原告账户。原告对收到上述45万元、2万元款项并无异议。2、其虽主张2012年3月13日转账的2万元系被告归还原告另外一笔临时借用的2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双方存在其他来往款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进而被告已偿还原告47万元可予以确认。3、被告尚主张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1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抗辩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已偿还数额如何抵扣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偿还2万元、45万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因案涉100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6个月结一次”,而原、被告未约定另一笔2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时间。被告向原告偿还2万元、45万元时,100万借款所约定的支付利息期限均未到期,故2012年3月13日还款的2万元应偿还20万元的相应利息2133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2月26日算至2012年3月13日止)后,剩余款项再偿还20万元的本金,即20万元借款的本金剩余182133元。2012年8月14日还款的45万元应先偿还20万元借款的剩余本金182133元及相应利息18213.3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3月14日算至2012年8月14日止)合计200346.3元,剩余款项249653.7元再用于偿还100万元的本金,即至2012年8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50346.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2月26日起计算。综上,至2012年8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50346.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2月26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梅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小福借款本金人民币750346.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2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小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0元,其中由被告薛梅宁负担人民币12420.4元,由原告陈小福负担人民币76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岚芳审判员 郭 淋审判员 郑 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巧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