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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王丽君与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君,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339号原告:王丽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个体经营者。原告王丽君与被告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被告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君诉称:被告赵军和安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日照市东港区金宇果蔬保鲜加工厂(以下简称“金宇果蔬保鲜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答辩人无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赵军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丽君现金肆拾肆万伍仟元整(¥445000.00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赵军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丽君现金叁拾伍万伍仟元整(¥355000.00元)。两份借据均加盖金宇果蔬保鲜厂的公章。另查明:金宇果蔬保鲜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系被告赵军的丈夫安磊,实际由被告夫妻共同经营。金宇果蔬保鲜厂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由安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2014年安磊因交通事故死亡,赵军将原告持有的安磊书写的借条收回,按照安磊书写借条的数额及日期另行为原告书写上述两份借条,并加盖金宇果蔬保鲜厂的公章。原告同时提交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日照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付款事实。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其中借款355000元包括原告自银行贷款30万元,该贷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其他借款利息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按照借条上的数额,期限按照借条上的时间起算。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宇果蔬保鲜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宇果蔬保鲜厂系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业主偿还,故被告赵军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军偿还借款8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分别以445000元作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以55000元(355000元-300000元)作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丽君借款800000元;二、被告赵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丽君借款利息(以445000元作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以55000元作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向东审 判 员  王瑞丽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