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白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白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元华。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詹良君。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在苏州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事务、小孩抚养问题产生分歧,缺乏正常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整至其18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双方自愿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并经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了矛盾,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见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双方现有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顾及多年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可能。综上,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孟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