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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涡民一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蒋祥虎诉蒋小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祥虎,蒋小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0097号原告:蒋祥虎,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蒋瓦房行政村瓦房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为:3412231972********。被告:蒋小敏,女,1979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为:3412231979********。原告蒋祥虎与被告蒋小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祥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祥虎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浩然。我和被告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至今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闹;特别令人难忍的是被告性情孤僻、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找茬生气,生气后她就不辞而别,远奔他乡。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四处寻找她,找回家后,她不能在家呆一个月,又私自外出。为了找她,我已花费了好几万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在没有生气的情况下又不辞而别,至今已有近一年时间,仍不知下落。被告的所作所为使我伤心至极,我们的感情也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起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男孩蒋浩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涡阳县青町镇蒋瓦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蒋小敏于2013年5月3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蒋浩然,出生时间为2010年3月7日。5、证人蒋祥俊、蒋祥龙的证言。证明被告蒋小敏的脾气不好,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3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蒋浩然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蒋小敏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原被告及小孩身份的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是原被告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有关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夫妻感情状况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证人证言,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蒋祥虎与被告蒋小敏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同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2010年3月7日生育一男孩蒋浩然,现随原告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俩人经生气、吵架,被告于2013年5月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音信皆无。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要求自费抚养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在俩人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二人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是其对诉权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彩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祥虎与被告蒋小敏离婚。婚生男孩蒋浩然由原告蒋祥虎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夏军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