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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龙小明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其他信息略。2013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与龙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另案处理)、龙某(另案处理)到丹寨县人民医院办事。在医院的停车场处,被告人龙某看到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摩托车没有上锁,便临时起意将摩托车盗走并骑往丹寨县龙泉山方向。被告人龙某将摩托车骑到龙泉山大门处后打电话给龙某某等人,相约往三都县普安镇方向走。在去往普安路上,由于所盗窃的摩托车电瓶用完,龙某便叫龙某某把所盗的摩托车与龙某某的摩托车捆在一起,用龙某某的摩托车将盗窃的摩托拖回被告人龙某的家里藏匿。后被盗窃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经丹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龙行天下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摩托车相关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刑事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龙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龙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军  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光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