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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旌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学会与被告曾传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会,曾传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陈学会。委托代理人黄波,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程程。被告曾传华。委托代理人余斌,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会与被告曾传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邱程程,被告曾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会诉称:2013年4月30日12时3分许,被告曾传华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陈学会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589.48元、残疾赔偿金16802.4元、护理费49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811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535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传华辩称: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行走在前,原告行驶在后,是原告撞到答辩人车辆的;原告的女婿在事故发生后对答辩人进行过殴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2时3分许,被告曾传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陈学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学会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当即被送往德阳市人民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入市医院治疗。原告于当日转入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3月可考虑行颅骨修补术,继续神经康复治疗,休息1月。2013年8月15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学会颅脑损伤后部分神经功能障碍及颅骨缺损程度分别属十级伤残。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5月20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了此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未作责任划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学会为农村居民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06589.4元,鉴定费7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民事主体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原、被告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鉴于此,本着公平、公正及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原则,推定原、被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的过错,原、被告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电动自行车,故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为16802.4元(7001元/年×20年×1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较为固定的收入,故以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较为合理。对于误工期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较为合理。故误工费为7680.8元(26700元/月÷365天×10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因生命、健康、身体或精神受到创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确定为675元(15元/天×45天)。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确定为2916元(64.8元/天×45天)。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学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38923.6元(医疗费106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2916元+误工费7680.8元+残疾赔偿金1680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曾传华赔偿50%即69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原告陈学会自行负担802.5元,被告曾传华负担80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曾传华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玥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