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孙英英与王国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英,王国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孙英英,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增,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负责人卞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汉星,该公司职工。原告孙英英与被告王国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英的委托代理人魏萍,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英英诉称,2013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王国增醉酒驾驶鲁M×××××号轿车沿博兴县乐安大街由北向南逆行到公安局路口以北时,未按规定右侧通行,与对行赵梦琪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二轮摩托车起火,致赵梦琪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亲属孙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梦琪、原告亲属孙浩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人保博兴支公司辩称,因被告王国增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依据保险条例不予承担责任,若法庭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保留对致害人王国增追偿的权利,且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另一死者预留份额。被告王国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王国增醉酒驾驶鲁M×××××号轿车沿博兴县乐安大街由北向南逆行到公安局路口以北时,未按规定右侧通行,与对行赵梦琪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二轮摩托车起火,致赵梦琪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亲属孙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梦琪、原告亲属孙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亲属孙浩于2013年11月29日死亡,2013年11月30日在博兴县殡仪馆火化。另查明,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赵梦琪。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国增,该车在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孙英英于1970年02月26日出生,系孙浩之母,赵光青于1967年12月10日出生,系孙浩继父。因赵光青系赔偿权利人,本院于2014年04月17日向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赵光青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第(2013)第11049号1份,居民死亡证明书1份,火化证明书1份,注销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声明1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国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规定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赵梦琪、原告亲属孙浩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梦琪、原告亲属孙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王国增驾驶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孙浩死亡,侵害了孙浩生命权,故由被告王国增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主张的因侵权人王国增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权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人保博兴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4、根据原告孙英英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55000元。5、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国增,该车在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扣除另赔偿权利人赵梦琪亲属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5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因原告请求损失均在人保博兴支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王国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英英损失55000元;二、被告王国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国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