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王信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东,王信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陈卫东(曾用名陈冬叶)。委托代理人郭昊,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信阶(又名王福生)。委���代理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卫东与被告王信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东及委托代理人郭昊、被告王信阶委托代理人傅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东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10月18日、10月21日要求原告供应水泥、石灰,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水泥、石灰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收货凭证,共欠货款2659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16592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92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拖欠之日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信阶辩称:其一,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是青原区,口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二,货款早已归还原告;其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水泥、石灰等建材的个体户。2009年被告因承建青原区河东街道提前村集资房,开始向原告购买水泥、石灰。被告电话联系货物数量,由原告将货物送至工地,被告验收后签名确认,完工后经结算出具欠条给原告,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陈冬叶水泥、石灰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此条,经欠人王信阶。2010年6月15日,被告支付10000元后在欠条下面注明还欠款壹万元整。2010年10月18日,原告送去水泥陆拾伍包,330元一吨,计货款1072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署:今收人:王福生。2010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送水泥26包,注明:单价19元/包,货款494.00元,运费26元,合计52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署:今收人:王福生。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592元。此后原告催收后,被告总答应过年支付,但总未兑现。2014年春节前,原告再次催款时,双方��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针对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庭审时口头提出管辖异议,查明,被告身份证地址为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芫下社区提前自然村23栋,在原、被告发生业务期间,双方曾同住在青原区农民一条街安居小区并互相认识,2012年左右,被告开始在吉州区西苑小区西区租房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签收的送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而是在应诉后开庭时口头提出,应视为本院有管辖权,而且被告在吉州区也居住近两年时间,故本院对其异议当庭予以口头驳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至2014年春节前最后一次催收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货款早已归还���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其出具的欠条、签名的送货单原件仍在原告手中,不符合客观交易行为,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信阶偿付原告陈卫东货款16592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信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建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