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梨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郭家店镇道下东街木材市场时与邢某某驾驶的吉03—XXX**号拖拉机相撞,致被告人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2mg/100mg。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理化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郭家店镇道下东街木材市场时与邢某某驾驶的吉03—XXX**号拖拉机相撞,致被告人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2mg/100mg。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2、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机动车驾驶人吴某某、邢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2mg/100mg,邢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9日18时许,自己驾驶自家的拖拉机在郭家店镇道下东街木材市场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的经过。5、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 崔 仁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