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竹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丽诉绵竹市板桥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绵竹市板桥镇供销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竹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王丽,女,43岁。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被告绵竹市板桥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绵竹市板桥镇场镇。法定代表人尹显良。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1989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1991年1月1日转正成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职工,先后从事过营业员、出纳和会计等工作。1998年前后,被告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改制成为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告的全民所有制合同制职工的工作性质并未改变。被告在90年代后期经营逐渐困难,工资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导致员工无法维持生计,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员工不得不自谋生路。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终止或解除,被告尚有剩余资产未处理,对员工的社保及各类经济补偿等未能处理。近日,被告拟将唯一仅存的不动资产,即位于绵竹市板桥镇场镇的房产,作价40万元(人民币,下同)低价变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如该房产低价变卖,被告今后将不可能有相应的资产来偿付员工的社保等各类开支。经协商未果,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不予受理,故向法院起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被告在诉讼中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1月经招收成为被告单位合同制职工,先后从事营业员、出纳和会计等工作。2000年7月,原告因工资收入低,难以维持生计,便离开被告单位,自谋职业至今。2013年9月17日,原告就社会保险、经济补偿事项,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竹劳仲裁字(2013)0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绵竹市板桥镇供销合作社属改制企业遗留问题,不属于法定的受案范围。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另查明,被告系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89年5月31日,营业期限至2999年12月31日,现在企业吊销未注销。1996年8月,相关机构对被告进行审计,被告资不抵债,属特困企业。2002年至今,被告停止经营活动,职工陆续自动离开,自谋职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绵竹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绵竹市板桥镇供销合作社关于王丽信访反映处置资产问题的答复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以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明原、被告至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忠审 判 员 何 平人民陪审员 廖明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