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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新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扬中市永旺货运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永旺货运有限公司,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新商初字第3号原告(反诉被告)扬中市永旺货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181797-7,住所地扬中市外环南路333号。法定代表人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鄂文彬。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930836-6,住所地扬中市宜禾路永联桥。法定代表人杨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庭福。原告(反诉被告)扬中市永旺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永旺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鄂文斌、被告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庭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永旺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告受被告委托代为运输货物,运费计334300元,被告已付运费127200元,尚欠运费2071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同时辩称反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80000余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运输合同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办运输的事实。3、收条2份,的收条证明13张送货回单已交给被告,收货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翻车的货物退回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2012年11月5日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9月28日收货证明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在事故现场的货物运回到被告公司,并不能证明此货物没有损坏。被告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完全履行2012年9月25日的运输合同,该合同并未形成合同之债,应当扣除当日4车的全部运费106000元。同时,反诉要求原告对承运的一车货物发生翻车事故造成的损失284220元予以赔偿。反诉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被损货物的实际现状。2、损失清单,证明在该起事故中,反诉原告的损失组成;同时提供增值税发票辅助证明反诉原告从相关单位购买了原材料。3、证明一组,证明照片中所显示的物品来自翻车事故现场,反诉原告雇佣五人整理堆放了受损货物。反诉被告质证认为:1、第一组照片看不出具体拍摄时间以及相关信息。2、证据2是反诉原告单方认为的损失,并没有通知原告对所谓的损失进行共同清点。3、证据3,证人高某甲是河南人,他把货物运回被告公司,不能仅凭一份证明,还要提供相关运输合同等证据证明;证人高某乙是被告公司员工,怀疑其证明的真实性;另外三人陆乔乔、王云以及包凤英的证词真实性有待当庭质证。并且,最终认为没有货物损失,不同意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下旬,原告受被告委托代为运输货物,双方共签订6份运输合同,有关内容列举如下:一、21日,运一车组件至义乌,运费800元(含税17%)。二、25日,运四车组件至青海格尔木,运费106000元(26500元/车×4车、每车50件货物、含税17%、含保险2‰);送达期限以天为单位,承运人未按约定期限将货物运达应负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运费的5%;因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依照《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条有关规定,由托运人负责赔偿;货物事故赔偿分限额赔偿和实际损失赔偿两种:(一)(注:该编号已用斜杠方式“/”选定)保险(价)货物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价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相关货物的保险(价)额;(二)未保险(价)货物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平均每件货物运费的三倍赔偿实际损失,但最高不超过相关货物的保险(价)额。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运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不可抗力;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变化或者合理损耗;3、包装内在缺陷,造成货物受损;4、包装体外表面完好而内装货物毁损或灭失;5、托运人违反国家有关法令,致使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6、押运人员责任造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7、托运人或收货人过错造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本协议未尽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三)、26日,运两车太阳能组件至青海格尔木,运费53000元(26500元/车×2车、每车50件货物、含税17%、含保险费2‰,注:误打印为2%)。(四)、27日,运一车价值110万元的太阳能光伏组件至青海格尔木,运费28500元(50件货物、含税17%、包2000元货物保险费,保险费按照货物总价值的2‰计算)。(五)、27日,运五车价值550万元(110万元/车×5车)的太阳能光伏组件至青海格尔木,运费142500元(28500元/车×5车、每车50件货物、含税17%、包2000元货物保险费,保险费按照货物总价值的2‰计算)。(六)、29日,运一车太阳能光伏组件至青海格尔木,运费30000元(50件货物、含税17%、包2200元货物保险费,保险费按照货物总价值的2‰计算)。上述合同执行过程中,25日发出的货物并没有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投保后运输。其中一车货物在次日途径河南桐柏高速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高速交警大队通知当地人高某甲把货物运回被告公司。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载明:兹有货物太阳能光伏组件规格THM240P-60数量900片/50箱,于由车牌宁C×××××运至青海格尔木途中意外翻车,经过处理目前900片/50箱货物已经返回交至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特此证明!被告对运回货物卸载清理归类并单方计算了损失,从该车900块总数中挑出完好组件595块,174块玻璃破碎致完全报废的损失194184元(4.65元/瓦×240瓦/块×174块),74块电池片破碎致完全报废的损失82584元(4.65元/瓦×240瓦/块×74块),57块型材划伤的损失4902元(86元/块×57块),包装费10250元(50件×205元/件),人工费2000元(160元/天×12.5天),装卸费300元(150元/次×2次),损失合计294220元,减去边框残值2500元和接线盒残值7500元,主张最终损失数额284220元。以上六份运输合同的运费合计360800元,被告于当月28日付运费5万元、29日付运费17200元、付运费6万元,合计127200元。原告催要运费欠款,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如果发生事故的该批次货物运费中含有每车保险费2200元,原告还要亏损每车一千多元,因此,可以推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并不真实的含有保险费用。原告曾于诉至本院主张运费,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并申请对运回公司堆放在院内的货损进行鉴定,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于退回鉴定资料,告知无专业人员对损毁货物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后因其它原因,双方均于2013年9月撤回诉讼。第一次诉讼中,本院试图通过第三方鉴定损失的设想无法付诸实施,本次诉讼中,2014年3月6日,本院召集双方到现场进行了清点,完全报废241块,未见到型材划伤的太阳能组件。双方对清点数量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被告交运货物是玻璃制品,包装时用纸箱包装,达不到国家对玻璃易碎品的包装要求;从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原告已将整车货物全部退还给被告,也充分说明交还时外包装完好;被告在原告诉讼时才提出货损,原告对现在清点的货物是什么原因造成损坏并不清楚。本院认为,2012年9月25日的运输合同每车货物与运费均独立存在,并非密不可分,换言之,可以每车签订运输合同,该合同的另外三车货物已经安全运抵目的地,被告就应当按约支付运费,其辩称要减去全部四车运费不予支持。六份运输合同的运费合计360800元,扣减一辆翻车运费26500元,应结算运费334300元。被告已付运费127200元,尚欠运费207100元,原告的本诉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收条只能初步证明翻车的太阳能组件已经先暂时运回公司,被告当时出具收条时一时疏忽,没有注明需要清点货损数量,但是,太阳能组件是玻璃易碎制品,从简单的生活经验也可以知晓玻璃制品翻车后必然有破碎,如果完好无损,根本无需运回被告公司,可以继续运往目的地,况且,被告出具收条时也特别注明“经过处理”,“目前900片/50箱货物已经返回交至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完全不能证明原告退回的货物完好无损,相反,正因为产生大量货损致使该车货物没有继续运输的必要才运回扬中,至于货损数量必须进行清点才能确认,必须卸载归类,堆放在汽车上显然无法进行。双方约定该运费中含有按照货物总价值的2‰计算的保险费,而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为货物办理保险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实际损失价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货物的保险额,参考同样太阳能组件运至相同目的地的保险价值是110万元,可以确定每一块组件价值约1222元(110万元÷900块),完全报废的241块太阳能组件损失为294502元。按照有利于反诉被告的原则,反诉原告主张最终实际损失284220元应予认定。但是,反诉原告当时没有明确告知承运人运输货物名称和保险价值,导致反诉被告一时也难以为其办理具体投保事宜,反诉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反诉被告以运输价格推算不含保险费,否则就要亏损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相反,恰恰可以证明其与反诉原告约定含2‰保险费的条款本意并不想履行,进一步印证其揽得业务就冒险运输,放任可能会发生的运输风险。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应当承担20%责任即56844元,其余损失227376元由反诉被告赔偿,折抵运费后,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02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反诉被告扬中市永旺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02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63元减半收取2781.50元,合计7446.50元,由扬中市永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781.50元,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人民陪审员  黄红年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景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