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州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罗松柏与李波、甯顺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松柏,李波,甯顺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罗松柏。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被告甯顺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87071-5,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北路面粉厂(西边北兴街)一层7-12号。负责人夏蕴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铭。原告罗松柏诉被告李波、甯顺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邦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松柏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安邦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甯顺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松柏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李波驾驶川R260**号牌货车沿濛阳镇濛三北路由交易中心往新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濛三北路5号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甯顺才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搭乘罗松柏)相撞,导致罗松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松柏被送往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甯顺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伤愈出院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波、甯顺才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63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给付;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波未进行辩称。被告甯顺才未进行辩称。被告安邦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原告已起诉过,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该再起诉;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11时15分许,被告李波驾驶川R260**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沿濛阳镇濛三北路由交易中心往新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濛三北路5号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甯顺才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搭乘罗松柏、文艳、罗明珍)相撞,导致罗松柏受伤,事故发生后罗松柏被送往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2)第B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甯顺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23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川R260**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罗松柏于2013年6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9479.67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3)彭州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彭公交认字(2012)第B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2013年7月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有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及伤残鉴定产生费用700元;有有原告暂住镇1份、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1月一直居住在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板桥社区的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川R260**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波、甯顺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波、甯顺才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B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甯顺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波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甯顺才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李波驾驶的川R260**号牌已在被告安邦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安邦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原告罗松柏虽然户籍登记显示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证据证明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对原告要求本案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3年6月起诉至本院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当时其主张的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安邦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做伤残鉴定的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其于2013年12月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安邦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罗松柏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061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为43314元。扣除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后为4261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波490元、被告甯顺才承担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松柏42614元;二、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松柏490元;三、被告甯顺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松柏210元。四、驳回原告罗松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甯顺才承担150元,被告李波承担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