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克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克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焦作市克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东路张建屯路北。法定代表人田昌,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栋,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焦作市克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和《塔基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如协商不成,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出租方所在地司法部门起诉,因此,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本案应由出租方所在地即原告焦作市克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守海审判员 王亚华审判员 梁小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若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