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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561号原告赵某甲,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宁晋县。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喜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1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农历2001年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9年5月7日女儿赵某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来往较少,相互不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了孩子原告一直迁就维系。2014年3月2日,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婚姻生活,与被告分居。原告有较为固定的生活来源,女儿跟随原告有利于其成长教育。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性格不和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赵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于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结婚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于某某于200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农历2001年11月27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9年5月7日女儿赵某乙出生。2014年3月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在案佐证。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不同意和好。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作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发生矛盾后理应协商解决,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被告现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喜维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