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陈季林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乙,陈季林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乙。被告人陈季林。辩护人柯合心,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乙、陈季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乙、陈季林,辩护人张勇、柯合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乙、陈季林等人为索取尹某某欠武汉某某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非法债务,驾驶1辆牌号为鄂A9Ux**的东风牌小型客车来到尹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东山村的家中,准备将尹某某带往某某投资公司,在遭到尹某某拒绝后,被告人张乙打了尹某某一耳光,后将其强行带上车,在驾车回某某投资公司途中,被告人陈季林因尹某某不停的讲话,心生不满,打了尹某某二耳光。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张乙、陈季林等人将尹某某带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万达广场A3座的某某投资公司非法限制尹某某人身自由,并以此要侠尹某某还债。次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乙、陈季林等人驾车将尹某某押回蔡甸区侏儒街向其亲戚借债还钱,因其亲戚不在家中,尹某某提议将其亲戚家中的电动车典当后还债,被告人陈季林认为其无还债诚意,再次打了尹某某两耳光。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乙、陈季林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季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解,被告人张乙殴打被害人时,其进行了制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指使同案犯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刑事谅解书,以证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尹某某因被告人张某甲向其道赚,被害人尹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没有辩解意见,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季林没有辩解意见,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季林非法拘禁被害人没有超过24小时,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陈季林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陈季林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刑事谅解书,以证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尹某某因被告人陈季林向其道赚,被害人尹某某对被告人陈季林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季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某某投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等。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张乙、陈季林均系某某投资公司员工,负责在外考察贷款对象和收款。2012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乙、陈季林等人驾驶1辆牌号为鄂A9Ux**的东风牌小型客车,来到尹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东山村的家中,收取尹某某欠某某投资公司借款利息未果,被告人张某甲要求尹某某与其一同前往某某投资公司说明情况,遭到尹某某的拒绝,被告人张乙打了尹某某一耳光,被告人张乙、陈季林将尹某某强行带上车,在驾车回某某投资公司途中,被告人陈季林因尹某某不停的讲话,心生不满,打了尹某某二耳光。被告人张某甲一伙将尹某某带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万达广场A3座的某某投资公司,在某某投资公司,被告人张某甲一伙要求尹某某向其亲属打电话筹款偿还借款利息未果。次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乙、陈季林等人驾车将尹某某押回蔡甸区侏儒街向其姐姐借债还钱,因尹某某姐姐不在家中,尹某某提出将其姐姐家中的电动车典当后还债,被告人陈季林认为其无还债诚意,再次打了尹某某两耳光。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乙、陈季林等人驾车将尹某某带到其姑妈尹艳章家借钱还债时,尹艳章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尹艳章家将尹某某解救,并将被告人张某甲、张乙、陈季林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乙、陈季林向被害人尹某某表示道赚,取得了被害人尹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尹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张乙、陈季林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乙、陈季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某某投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近期还款名单表、某某投资公司外派收款记录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监控照片,证人郭某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被辨认地点的照片,被告人张某甲、陈季林、张乙的身份信息,刑事和解书,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武开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张乙、陈季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乙、陈季林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乙、陈季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乙、陈季林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乙、陈季林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乙、陈季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承认自己的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张乙、陈季林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张乙、陈季林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季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关于被告人张乙殴打被害人时,其进行了制止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指使同案犯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陈季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季林自愿认罪,被害人对被告人陈季林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陈季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陈季林均供述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来到被害人尹某某家,电子监控照片显示2012年10月27日15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陈季林、张乙拘禁被害人尹某某的车辆经过蔡甸区永安街向集村路段,次日14时56分,公安人员将被害人尹某某解救,被害人尹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已达24小时,故被告人陈季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季林非法拘禁被害人没有超过24小时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张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季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张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张乙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季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季林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甘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