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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法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易某甲,男,汉族。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某某外出,地址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等。在公告期和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双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静、刘登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28日结婚,1998年1月30日生育女儿易某乙,2007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易某丙,现跟随我父母居住、生活。被告于三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无法联系。我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易某乙、婚生子易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原告易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第二组: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三组:巫山县笃坪乡向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于三年前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询问杨某某的母亲谭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年底出门,至今未与家人联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易某乙,2007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易某丙,现跟随原告居住、生活。2011年10月,被告回家为其母亲过生日,后回到广东继续务工未再回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应当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双方应当努力建设家庭,照顾家人。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因与原告感情不和外出务工,导致双方分居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双平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