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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3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北京中京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徐从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京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从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3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京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盛街21号。法定代表人杨传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诗怀,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从华,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江,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京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中京阳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之所以从2011年5月起每月只向徐从华发放5000元工资,是因为徐从华不胜任工作,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我公司就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调整其工资标准,只是未就此对徐从华进行及时告知,我公司没有拖欠徐从华工资的故意;综上,徐从华在其辞职报告中所述的辞职理由并不成立,其属于单方、无故、主动辞职,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徐从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同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2)第1117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徐从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徐从华辩称:中京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中京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从华于2010年6月6日入职中京阳公司,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徐从华的月工资为18000元;中京阳公司在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每月向徐从华发放了5000元工资,未支付徐从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5月7日,徐从华向中京阳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其上载明:“王总您好:郭主任您好:……由于最近公司封库已一月有余���王总也几次三番的说公司要关闭,还不给本人拖欠一年之久的工资,2012年5月4日单方面提出更改合同,只给基本工资两千元,……既然公司无心经营,本人还是早点离开,为公司减轻负担,望批准”;2012年5月8日,徐从华离职。中京阳公司主张其公司是因为徐从华不胜任工作,给其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其公司才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调整了徐从华的月工资标准,并从2011年5月起每月只向徐从华发放5000元工资,只是就调整月工资标准一事未对徐从华进行及时告知,其公司没有拖欠徐从华工资的故意;徐从华对中京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是因中京阳公司长期故意拖欠其工资而辞职的。北京市2011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72元。2012年8月,徐从华向开发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中京阳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2013年11月19日,开发区仲裁委���出京开劳仲字(2012)第1117号裁决书,裁决:中京阳公司支付徐从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徐从华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中京阳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徐从华与中京阳公司曾就拖欠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后人民法院查明中京阳公司存在拖欠徐从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工资的行为,并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0299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中京阳公司支付徐从华上述期间的工资164310.34元;中京阳公司已按人民法院的判决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徐从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徐从华于2010年6月6日入职中京阳公司,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徐从华的月工资为18000元。2012年5月7日,徐从华向中京阳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以中京阳公司拖欠其工资等原因为由提出与中京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5月8日离职。北京市2011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72元。虽然中京阳公司主张徐从华的辞职理由并不成立,其公司不应支付徐从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法院已查明中京阳公司在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每月向徐从华发放5000元工资、未支付徐从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且已生效的(2012)大民初字第102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一中民终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书亦已查明中京阳公司存在拖欠徐从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工资的行为,故对中京阳公司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徐从华以中京阳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与中京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京阳公司应向徐从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开发区仲裁委裁决中京阳公司支付给徐从华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法院予以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北京中京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从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八千零三十二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中京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因徐从华不能胜任工作,严重失职,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调整岗位和工资标准,故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徐从华自知不能胜任���作,单方主动要求辞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徐从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徐从华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辞职报告、关于批准《辞职报告》的通知、邮件详情单、申诉书、(2012)大民初字第1029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书、京开劳仲字(2012)第1117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徐从华以中京阳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与中京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京阳公司则主张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系因徐从华不能胜任工作而对其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京阳公司确存在未按照其公司与徐从华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徐从华工资的事实,中京阳公司虽主张对徐从华的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但未就相关具体调整依据和协商过程进行举证,且未及时告知徐从华,加之生效判决已查明中京阳公司存在拖欠徐从华工资的行为。综上,本院对中京阳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中京阳公司支付徐从华相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中京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代理审判员  宋鹏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萌 来自: